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合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摘要:被告乙○○以做廣告招牌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僱用甲○○駕駛吊車為其工作,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八百元。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案外人 陳春雄 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大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面額七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係無法兌現之支票,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以該支票給付工資,並要求甲○○將超過之三萬五千七百元,以現金找回,且要甲○○多找一萬元,佯稱該一萬元待下次結帳時清償。甲○○不知其詐,乃找給乙○○現金四萬五千七百元。支票屆期前一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乙○○為不使甲○○將該支票提示,遂至甲○○住處,以其妻 陳靜芬 (已另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簽發,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七萬七千元支票一張,及現金一千餘元,換回原先交付之支票。屆期陳靜芬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而乙○○復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分別由陳春雄、陳靜芬所簽發)影本二紙、陳靜芬所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及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詳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月00日生效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條件,由犯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改為犯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尚未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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