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第一○三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五八號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六○二號、第六○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八日某時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某時許止,在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以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警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精忠三村一三三九號內執行搜索時,查獲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而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條文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條次、法定刑均相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又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應依法予以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無庸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援引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予以裁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科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及科刑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