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二號、第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見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乙○○、甲○○二人互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據告訴人二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參照前述說明,本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李銘洲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