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一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丙○○、 王揚俊 、 陳建宏 之證述;
㈣、電動電話門號客戶基本資料、車籍作業詳細畫面、中台當舖當票各一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查詢資料表、前鋒機車借車約據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贓物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