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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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犯刑法第之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