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冠哲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被 告 盧建銘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6
月5日,到期目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唯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原告之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實因原告日前於 德霖 技術學院就讀時,與
訴外人戴○○(依法須隱匿其明,且為保障其隱私,下稱
:A女)於102年6月4日時發生性關係,該案並經德霖
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結。而A女之好友即
被告、 黃子怛 與 曾奕涵 三人於102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
,原告必須保證到畢業之前絕對不會再接近A女,並必須
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另又要求原告必須給被告
、黃子怛、曾奕涵與 劉德聖 四人各2000元,唯因原告無力
給付被告、黃子怛、曾奕涵與劉德聖四人各2000元,因此
僅同意到畢業之前絕對不會再接近A女,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保證。
(二)原告因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遭德霖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進調查乙事,造成原告實無心思再繼續就讀,因此
於事件發生後便已休學,根本不可能再去接近A女,因此
原告曾委請劉德聖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唯被告揚稱系爭
本票遺失,無法返還,原告方不疑有他而取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可稽。而依該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
簽發,以保證原告於德霖技術學院就學期間不再接近A女
,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已於前述,被告
主張本票所載原因債權存在,則應就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6月4日在網路Facebook上發表心情感言,
被告糾正原告語法錯誤,卻遭到原告的親戚 林奕良 用言語
人身攻擊被告,事後請求林奕良道歉,卻遭到拒絕。隔日
10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承諾在一個月內請林奕良向被
告道歉,並簽下票面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認為
原告當下並無制止林奕良在網路上言語人身攻擊被告,原
告要負擔部分責任,被告要求原告給予2000元請被告、黃
子桓、曾奕涵、劉德聖共四人吃飯,原告說無法支付該費
用,被告聽而作罷。事後原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說林奕良
在大陸僅此而已。
(二)原告主張此本票為被告要求原告在畢業之前不會在接近A
女所簽立的。惟A女與原告發生刑法事件時,A女於102
年6月4日在德霖技術學院內報案,但本票簽立日期為
102年6月5日,依照司法程序原告可能會遭到收押及限
制接近被害人A女,至於學校方面會要求原告自動休學或
勒令退學,所以原告不可能再有機會接近被害人A女,也
並無簽立要求原告不要接近A女的本票意義,原告的主張
不合常理。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詢問劉德聖,原告是否曾委託劉德
聖來向被告取回此本票?劉德聖回答:並無此事。
(四)由原告的民事起訴狀上所敘述的並無說明被告是以非法方
式所取得此本票,反之,被告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本票。原
告所提出的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述已說明此本
票並無使用非法手段取得。
(五)此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範,皆有記載本票必要事項
。票據為文義證券,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一項: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六)原告的原證二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書,內容
僅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原告的刑事案件調查,無法證
明與本案的關聯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七)原告甲○○所提供的報案證明為6月5日,但報警為6月
4日,警方認為被害人A女情緒不穩定,無法做筆錄,所
以被害人A女在家人陪同下先去醫院驗身體,是否有遭原
告強姦的證據,隔天也就是6月5日雙方才去警局做筆錄
。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是報警後隔天的筆錄記錄,原告卻辯
稱是6月5日,與本票日期相同,企圖混淆他人。
(八)在原告強姦A女的案件中,被告是屬於最關鍵證人,被告
在一年內極力套取原告的話,讓原告說出事情的真相,且
被告蒐集到很多有力證據(很多張line的通訊對話及錄音
),足以證明原告有強姦他人之重大嫌疑,而原告卻將幾
十句的話斷章取義拍成一張照片,反過來說被告企圖恐嚇
伊。希望原告可以將前後的對話照片一併呈上法院,即可
還被告清白。
(九)在原告的繕本中,原告一直提出其與A女的事件,完全無
法本案有關聯性,『無實際的證人及證據可證明原告所述
為實』。且原告在其與A女的案件中,已有多次向警方及
檢調反覆說詞及前後矛盾的口供說法了,原告在班上也毫
無信用可言(借多人錢不還)。
(十)被告取的此本票並無恐嚇、威脅、暴力…等等的非法方式
,原告已經是完全行為人,應為自己的承諾來做負責,原
告請律師代理人出庭,顯然原告不敢與被告當面對質(辯
論)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未能就
系爭本票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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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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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6.5│1,000,00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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