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
原   告  陳冠哲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被   告  盧建銘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2019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
27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6
月5日,到期目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唯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而原告之所以
簽發系爭本票,實因原告日前於 德霖 技術學院就讀時,與
訴外人戴○○(依法須隱匿其明,且為保障其隱私,下稱
:A女)於102年6月4日時發生性關係,該案並經德霖
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結。而A女之好友即
被告、 黃子怛曾奕涵 三人於102年6月5日向原告表示
,原告必須保證到畢業之前絕對不會再接近A女,並必須
簽發100萬元之本票作為保證,另又要求原告必須給被告
、黃子怛、曾奕涵與 劉德聖 四人各2000元,唯因原告無力
給付被告、黃子怛、曾奕涵與劉德聖四人各2000元,因此
僅同意到畢業之前絕對不會再接近A女,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保證。
(二)原告因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遭德霖技術學院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進調查乙事,造成原告實無心思再繼續就讀,因此
於事件發生後便已休學,根本不可能再去接近A女,因此
原告曾委請劉德聖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唯被告揚稱系爭
本票遺失,無法返還,原告方不疑有他而取回。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此有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可稽。而依該條本文之
反面解釋意旨可知,票據債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係原告應被告之要求所
簽發,以保證原告於德霖技術學院就學期間不再接近A女
,被告對原告實際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已於前述,被告
主張本票所載原因債權存在,則應就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自得以此對抗被告,主張系爭
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及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於102年6月4日在網路Facebook上發表心情感言,
被告糾正原告語法錯誤,卻遭到原告的親戚 林奕良 用言語
人身攻擊被告,事後請求林奕良道歉,卻遭到拒絕。隔日
102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承諾在一個月內請林奕良向被
告道歉,並簽下票面10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認為
原告當下並無制止林奕良在網路上言語人身攻擊被告,原
告要負擔部分責任,被告要求原告給予2000元請被告、黃
子桓、曾奕涵、劉德聖共四人吃飯,原告說無法支付該費
用,被告聽而作罷。事後原告在電話中告知被告說林奕良
在大陸僅此而已。
(二)原告主張此本票為被告要求原告在畢業之前不會在接近A
女所簽立的。惟A女與原告發生刑法事件時,A女於102
年6月4日在德霖技術學院內報案,但本票簽立日期為
102年6月5日,依照司法程序原告可能會遭到收押及限
制接近被害人A女,至於學校方面會要求原告自動休學或
勒令退學,所以原告不可能再有機會接近被害人A女,也
並無簽立要求原告不要接近A女的本票意義,原告的主張
不合常理。
(三)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詢問劉德聖,原告是否曾委託劉德
聖來向被告取回此本票?劉德聖回答:並無此事。
(四)由原告的民事起訴狀上所敘述的並無說明被告是以非法方
式所取得此本票,反之,被告是以合法方式取得本票。原
告所提出的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上述已說明此本
票並無使用非法手段取得。
(五)此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範,皆有記載本票必要事項
。票據為文義證券,根據票據法第5條第一項:在票據上
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
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六)原告的原證二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書,內容
僅是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對原告的刑事案件調查,無法證
明與本案的關聯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全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七)原告甲○○所提供的報案證明為6月5日,但報警為6月
4日,警方認為被害人A女情緒不穩定,無法做筆錄,所
以被害人A女在家人陪同下先去醫院驗身體,是否有遭原
告強姦的證據,隔天也就是6月5日雙方才去警局做筆錄
。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是報警後隔天的筆錄記錄,原告卻辯
稱是6月5日,與本票日期相同,企圖混淆他人。
(八)在原告強姦A女的案件中,被告是屬於最關鍵證人,被告
在一年內極力套取原告的話,讓原告說出事情的真相,且
被告蒐集到很多有力證據(很多張line的通訊對話及錄音
),足以證明原告有強姦他人之重大嫌疑,而原告卻將幾
十句的話斷章取義拍成一張照片,反過來說被告企圖恐嚇
伊。希望原告可以將前後的對話照片一併呈上法院,即可
還被告清白。
(九)在原告的繕本中,原告一直提出其與A女的事件,完全無
法本案有關聯性,『無實際的證人及證據可證明原告所述
為實』。且原告在其與A女的案件中,已有多次向警方及
檢調反覆說詞及前後矛盾的口供說法了,原告在班上也毫
無信用可言(借多人錢不還)。
(十)被告取的此本票並無恐嚇、威脅、暴力…等等的非法方式
,原告已經是完全行為人,應為自己的承諾來做負責,原
告請律師代理人出庭,顯然原告不敢與被告當面對質(辯
論)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
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
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迄未能就
系爭本票交付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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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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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2.6.5│1,000,000元│CH000000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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