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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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陳博欽
複 代理人 曾炳祥
被 告 高居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695元,
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
計算之利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帳款轉列催
收款通知書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
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不爭執,惟以目前無
力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
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5元,及自102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