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53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吳羽諾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1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
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24,201元及如聲
明所載之利息,俟萬泰銀行將上揭債權移轉予原告(更名前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簡易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即消費明細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記卡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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