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許惠恒
訴訟代理人 陳永豪
被 告 高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03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9月11日、106年6月8日
、6月11日至7月1日、8月18日至9月21日、10月24日至31日
、11月27日至12月4日止,在原告醫院就診並接受治療,而
與原告成立醫療契約,惟被告計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4,603元未付。為此,原告爰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就醫期間之
門診室收費通知單、繳費通知單、急診收費通知、本票及病
人住院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