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補字第131號
原 告 台灣豐田產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原告因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南科分公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73,5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