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72號
原 告 羅志成
被 告 江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9日16時5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段0號前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碰撞
原告所駕駛靠行於訴外人台灣自由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466
元雖已業經保險公司予以給付,惟原告係以系爭車輛作為Ub
er營業車輛使用,系爭車輛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0月
4日4日修車期間,原告自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則以原告
1日營業額2,487元計算,4日之營業損失共計9,948元(
計算式:4×2,487=9,948)。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營業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94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僅輕微擦撞,而系爭車輛車頭右傾擦傷左輪
蓋,顯然有甩尾情形,且修車期間所為之修繕項目亦不一定
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況系爭車輛於修車期間並未行駛及加
油,何來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9日16時54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號前時,因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致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存摺內頁、UBER付款明細表及靠行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
,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未予爭執,是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由西屯路沿文心路第三車道往四川路方
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時,撞擊暫停等候通行於同向車道右
前方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左後車身受損,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顯
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有甩尾情形云云,然
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由西屯路沿文心路第三車道往四川
路直行,當時車多,文心路塞車,行駛至路中時,對方在我
右前側慢速行駛後煞車停下,我也煞車停下,對方下車告訴
我有碰撞到,但因為後方塞車,所以我就先往前向右靠路旁
停下」等語;原告則於警詢時陳述:「我由西屯路沿文心路
第三車道往四川路行駛,當時前方塞車,我煞車停下等待,
我有感覺車身有晃動,且我車上乘客跟我說車子有被撞到,
所以我就下車查看我左後車身有受損,就馬上拍打對方的車
窗,請對方停下,但對方繼續行駛至前方路旁停下」等語,
可見兩車於煞車停下之前,系爭車輛係行駛於肇事車輛之右
前方,被告於行駛時自應注意其前方車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右前方
,自難以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動向狀況,要難認其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
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
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
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從事Uber司機
之工作,因系爭車輛受損,送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台
中服務廠修理,修理期間自107年10月1日至同月4日計4
日,此期間受有無法以系爭車輛營業之損失等情,有原告所
提出估價單及存摺內頁、UBER付款明細表為證,則原告主張
其受有共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堪可憑採。而依原告所提上
開存摺內頁之轉帳收入及UBER付款明細表可知,原告於修車
當月即107年10月份之每日平均收入為2,431元【計算式:
(11,367元+19,575元+18,159元+16,527元)÷27=2,43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2,431元作為系爭車
輛之每日營業數額,應屬合理,惟原告於系爭車輛自107年
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修車期間雖不能營業而無營業收入,
然亦減少成本支出,其請求營業損失自應扣除成本,而原告
亦自承系爭車輛從事UBER生意期間油資一個月約18,000元(
見本院卷第92、132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
失應為7,324元【計算式:﹝2,431元/日-(18,000元÷
30日)﹞×4日=7,324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8年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2
4元,及自10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
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74,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740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