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5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韋宏
       張莉貞
      曾賜源
被   告  蘇子翔   原住臺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
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由環
中路往復興路方向慢車道,至臺中市南區樹義六巷與福田三
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福田三街往樹義路方向,因閃
避訴外人 林育騰 於系爭路口併排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到左側沿樹義六巷由環中路往復興路方
向快車道,於系爭路口右轉福田三街往樹義路方向行駛之原
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許翊鋒 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與系爭車輛右側車
身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16,622元(包含零件13,022元、工資費用1,800元
、烤漆1,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
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
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右轉福田三街往樹義路方向,因閃
避於系爭路口併排停車之6435-P9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到
左側同於系爭路口右轉福田三街往樹義路方向行駛之系爭車
輛,其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專用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
:我當時駕輕機車SW8-985,沿樹義六巷由環中路往復興路
方向慢車道,至事故路口右轉福田三街往樹義路方向,當時
對方在我(快車道),一樣要右轉福田三街往樹義路方向,
我在右轉後對方在我左側,但前方自小客6435-P9停車在我
前方,我就往左閃,之後就與自小客車AVA-0251撞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閃避不當
之過失。又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來自於被告騎乘機車之碰
撞所造成,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另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令訴外人
林育騰就本件車禍有併排停車之疏失,訴外人林育騰之過失
行為,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91頁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惟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
過失,仍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申言之,縱
訴外人林育騰就本件交通事故有肇事因素,僅影響被告與訴
外人林育騰之內部分擔額,並不影響原告對被告之求償範圍
,特此指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622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
含零件費用13,022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9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
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106年5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則至
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3月22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10月
8日,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
價值。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則系爭車輛已使用11月計算,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6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
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1,800元,本件原告所得請求必要修
復費用為12,217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8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217元,及自108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兩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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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022×0.369×(11/12)=4,4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022-4,405=8,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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