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6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鄭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定
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
轄,惟當事人既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
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
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依兩造間所簽立之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26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
及保證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足見雙方已
合意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