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億
郭碩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啟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碩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啟億於民國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前之某時,前往郭碩雄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曼越美養生館」消費,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於消費完畢準備離去之際,見擺設在上開養生館1樓之神龕內,供奉純金之 財神爺 神像1尊(重約1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郭碩雄於同日凌晨3、4時許,返回上開養生館,發現 黃金 財神爺不翼而飛,乃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而查悉上情。嗣於100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楊啟億再度前往上開養生館消費,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消費完畢下樓後,郭碩雄即上前質問楊啟億有無行竊上開黃金財神爺,楊啟億當場否認偷竊,郭碩雄不滿楊啟億之回答,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楊啟億,郭碩雄繼而持鋁棒毆打楊啟億,致楊億受有左背部紅腫瘀青19x4公分、左上臂紅腫瘀青8x
4公分、右上背部紅腫瘀青14x2公分、口腔黏膜擦傷紅腫1x
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郭碩雄、楊啟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啟億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楊啟億認證人 陳嬌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陳嬌莊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證人陳嬌莊前開警詢中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證人陳嬌莊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楊啟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楊啟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郭碩雄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郭碩雄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有關被告郭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啟億部分㈠訊據被告楊啟億固坦承於100年3月12日凌晨2時前不久,
前往曼越美養生館消費,於同日凌晨2時10許離去前,曾觀看神龕內之神像,監視畫面中觀看神龕之人係其本人無誤,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神龕內之黃金財神爺神像云云。經查:
⒈被告楊啟億竊取黃金財神爺神像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
郭碩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綦詳,並陳稱:曼越美養生館內供奉的黃金財神爺,重約1兩,高約8公分,兩旁各供奉1尊土地公,黃金財神爺係伊花3萬多元從越南買回來的,伊於100年3月12日凌晨1點多離開曼越美養生館時,還朝財神爺拜拜,被告進來店內後至其離開前,並無其他客人前來消費,當日凌晨3點多,伊回到店內,發現財神爺不見了,伊過看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除了楊啟億外,並無其他人接近神龕觀看神像,所以財神爺應該是楊啟億偷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9、29頁、易字卷第37頁)。
核與證人 黎氏賢 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0年3月21日負責招待楊啟億,楊啟億離開後,老闆郭碩雄回來,發現財神爺不見了,馬上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偵卷第20頁);證人陳嬌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曼越美養生館上班,100年3月12日凌晨看見楊啟億從養生館2樓走下來,伊當時躺在客廳的椅子上休息,看見楊啟億把手伸進去神龕裡,神龕放在大門進來的左邊,伊告知楊啟億不可以觸碰神像,楊啟億表示要幫神明加水,當天上午伊下班後,中午再來上班時,老闆郭碩雄說黃金財神爺不見了,伊向郭碩雄表示楊啟億要取水給土地公飲用之事等語均相符(見易字卷第26至28頁),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4至25頁)可參。
⒉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楊啟億於100年3月12
日凌晨2時10分許,消費完畢離去曼越美養生館之前,曾在該養生館1樓神龕處逗留數分鐘,先係走至神龕前彎下腰,雙手放在大腿上,臉靠近神龕觀看(2時10分9秒);繼而挺起身體,將雙手置於背後,轉頭看向右邊沙發上之女子(即證人黎氏賢),該女子並以手指了被告楊啟億一下(2時10分31秒);接著,被告楊啟億再次彎下腰靠近神龕,連續以左手伸入神龕2次,再換右手伸入神龕1次,每次均係空手縮回胸口前放下(2時10分31秒);然後被告楊啟億再看右邊一下後,又將左手伸入神龕(2時11分8秒);之後,縮回左手後隨即放下(因被神龕背面擋住,看不見被告楊啟億手中是否有拿著東西),接著將右手伸入神龕後空著手縮回放下2時11分19秒);然後,被告楊啟億起身與右邊坐在沙發上之人談話,左手仍被神龕擋住,此時被告楊啟億再朝右方觀看一會(2時11分25秒);後來,被告楊啟億左手插入褲袋中,蹲了一下後起身往右邊移動,隨即將左手抽出,手中未拿東西,走向櫃檯與櫃檯內的小姐說話(2時11分25秒);然後,被告楊啟億又走到神龕前,雙手合十朝神像膜拜幾下(2時11分41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2頁)。是從勘驗畫面中,雖因視線受到阻擋,未能清楚看見被告楊啟億以取走黃金財神爺,然過程中清楚可見被告楊啟億曾多次將其雙手深入神龕內,且於伸手進入神龕前,多次特意朝其右方女子所在位置觀看,最後並刻意將抽回來之左手插入褲袋,再往下蹲,之後抽出左手,再走近櫃臺,顯見神龕內有擺放引起被告楊啟億好奇或濃厚興趣之物品;參以告訴人郭碩雄經營曼越美養生館,而將寓意平安、發財之土地公及財神爺供奉在1樓大廳之神龕內,尚不悖於經營此種特殊行業之習慣;復佐以神龕內之2尊土地公之造型,與一般之神明尚無特別不同,有前揭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5頁),應不足以引起被告楊啟億之注意,堪認被告楊啟億觀看者係黃金財神爺無訛;復佐以告訴人郭碩雄業已觀看100年3月12日凌晨1時至凌晨3、4時許之錄影畫面,且被告楊啟億係曼越美養生館之消費者,如黃金財神爺係遭他人竊取,告訴人郭碩雄與被告楊啟億既無仇怨,應無故意誣陷被告楊啟億,因而得罪被告楊啟億,自招誣告罪名及自毀客源之理。綜上,被告楊啟億辯稱未竊取黃金財神爺云云,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啟億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楊啟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楊啟億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竊取他人之物品,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尚未與被害人郭碩雄和解,未見悔意;惟考其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及其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漁夫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郭碩雄部分㈠訊據被告郭碩雄固坦承於100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曼
越美養生館內質問告訴人楊啟億是否竊取財神爺之事,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質問楊啟億之後,楊啟億否認偷竊,伊即報警處理,不知楊啟億之傷從何而來云云。經查:⒈被告郭碩雄於前揭時地,夥同2位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楊啟
億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啟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證稱:伊於100年3月24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曼越美養生館消費完畢下樓後,郭碩雄與2位男子出手對伊毆打,郭碩雄用手毆打伊臉頰,之後又持鋁棒毆打伊左背,伊用雙手阻擋,該2位男子用腳踹伊身體,造成伊身體多處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30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12頁)。⒉至被告郭碩雄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郭碩雄於偵查中陳
稱:100年3月24日當天,除了伊與楊啟億外,另有2名男子在場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可見證人楊啟億前揭所證另有2位男子在場乙節,應堪採信。又證人黎氏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24日當天,係伊為楊啟億刮沙及按摩,刮沙及按摩之範圍限於頭部及背部,不包括嘴巴及手臂,當時楊啟億上半身並無受傷,服務結束後,楊啟億除了背部紅紅的外,並無其他受傷等語(見易字卷第29至31頁),業已證稱告訴人楊啟億於接受其服務之前後,身體並無受傷;參以證人黎氏賢受僱於被告郭碩雄,告訴人楊啟億僅係其服務之客人,且其老闆即被告郭碩雄正因告訴人楊啟億竊取財神爺之事大為不快,證人黎氏賢應無故為不實證述,以迴護告訴人楊啟億;復佐以被告郭碩雄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店內的財神爺被偷,伊心裡很酸,感覺店內生意受到影響,經伊質問楊啟億是否偷走財神爺,楊啟億否認此事,伊當時會生氣等語(見易字卷第38頁),益徵被告郭碩雄於認定告訴人楊啟億偷走其鎮店之寶,且於罪證確鑿之情況下,告訴人楊啟億仍矢口否認犯案,其內心之氣憤,可想而知,故被告郭碩雄一怒之下,夥同2位男子聯手毆打告訴人楊啟億成傷,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是被告郭碩雄辯稱未毆打告訴人楊啟億等語,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碩雄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郭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
郭碩雄與前揭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郭碩雄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糾紛,任意傷害他人身體,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楊啟億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改之心;惟慮及被害人之傷勢尚非甚重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大專畢業,從事服務業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之鋁棒1支,並無證據足認係屬被告郭碩雄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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