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2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6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24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為 呂學維 所有,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98年6月2日凌晨3時45分許,為警另案查獲其涉嫌持有贓物後,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98年度毒偵字第972號偵查卷第7至10、50頁)。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98126)各1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5、57頁)。
(三)被告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17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2月14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聲請人認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
2者究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氮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由本件被告甲○○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記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於98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北坑24號居所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1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甫於97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上開構成累犯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已論述如前,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然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人體代謝後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高達2,972ng/ml、16,079ng/ml(參上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檢體編號:L981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徵其施用毒品之量非微;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