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2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禮隆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第9行「‧‧‧致生公共危險。」應更正為「‧‧‧致引發火災,而燒燬上開屬出租人 吳怡岑 所有之建築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禮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過失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疏失,並未逃避自己應負之法律責任,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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