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二二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被告盈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D八0五七八、E八00五九、DT000二號數據電路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拆機銷號止,共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裝機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欠費清單及催繳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機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電信費欠費清單及催繳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用電信費陸拾捌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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