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被告乙○○部分和解成立
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即對於被告丁○○、乙○○各請求5萬元),及自民國97
年12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1,334元。」,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任職於原告臺南市○○路○段○○○號,臺南新光三越新天地5
樓「男人幫」專櫃人員一職,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與工讀生
徐語歆 於櫃位燙頭髮及玩自拍,致原告之顧客 林鈺閔 來店購
買商品時,完全不受到理會、尊重,造成客人對原告公司商
譽、信譽影響,且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8時51分及
97年11月22日下午14時請訴外人乙○○代打卡,並於97年12
月28日上午11時52分代訴外人徐語歆打卡,此營私舞弊行為
已造成原告公司在臺南新光三越新天地5樓店之名譽受損害
,被告意圖詐領薪水及偽造私文書,核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僱
傭契約第3條「乙方(被告)應恪遵法令及甲方公司(原告
)規則,倘有營私舞弊、侵佔公款、妨害名譽或其他損害甲
方公司之不正當行為時,願負賠償之責任。」及第7條「違
約罰則:乙方若違反本合約,願無條件賠償甲方5萬元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有侵害甲方權益,乙方連帶保證人願
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之行為
顯已違反僱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依勞僱
契約第4條第5款予以解僱,並不給予資遣費,並依僱傭契約
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賠償金。另薪水被告已領走,98年
4月3日有匯12月薪水給被告,原告並沒有被告所提出之工作
規則,被告請乙○○代打卡2天即(97年)11月22日、10月
27日,溢領薪資合計1334元,合計為51,334元,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34
元。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附證五即林鈺閔之電子郵件投訴因被告於櫃位玩自拍
,不理會客人,造成客人對公司信譽、商譽影響此點,因被
告已到下班時間,櫃位上也有晚班人員交接完畢,不可能發
生無人理會客人情形。另外因新光三越客人投訴管道通常是
經由客人跟樓管投訴,再由樓管對專櫃人員開罰,鮮少有客
人直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投訴之案件,且投訴之林鈺閔與被
告員工 林鈺柔 之員工契約連帶保證人同名,而另有員工指出
林鈺柔與原告負責人甲○○為表姊妹關係,即關於這三方面
是否有聯繫關係與證物是否屬實存有疑點。
㈡原告指乙○○於97年11月22日為被告打卡與97年12月28日幫
徐語歆相互代打卡,意圖詐領薪資、偽造文書、營私舞弊造
成原告名譽受損部分,被告於97年11月22日並未請乙○○幫
忙打卡,係被告平日晚班上班時間為下午3時,但假日上班
時間為2時,因被告當日記錯上班時間,所以告知會晚一點
到,然後就趕到原告公司,到達現場後才發現有別的專櫃人
員好心幫被告打卡,並非刻意詐領薪資而晚到、請人代打,
而且以原告提出之10月及11月份打卡資料所示,被告任職期
間有多次因為事務繁忙加班沒有加班費也未向原告要求補償
,被告未計較加班薪資,且原告無全勤獎金亦無遲到扣薪之
規範,卻指被告為了詐領薪資顯不合理。而97年12月28日因
被告中午趕不上幫員工叫便當而請徐語歆上班途中幫原告專
櫃任職人員買便當, 徐語端 擔心會耽擱到上班時間而請被告
先幫她代打卡,但耽擱時間並不久,且也都有到場上班,絕
對不是要意圖詐領薪資。若依原告所發工作規則上所註「第
23條第5項託人代打卡(簽到)者,及替人代打卡(簽到)
者,各記過一次。」,但原告卻因此而將被告解僱,並請求
5萬元賠償金,賠償原因及賠償金額顯有不當。
㈢原告尚積欠被告97年12月薪資24,803元,如需賠償原告,被
告請求以上開薪資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原告臺南市
○○路○段○○○號,臺南新光三越新天地5樓「男人幫」專櫃
人員一職。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8時51分及97年11
月22日下午14時請乙○○代打卡,並於97年12月28日上午11
時52分代訴外人徐語歆打卡。又被告丁○○請乙○○代打卡
2天即(97年)11月22日、10月27日,溢領薪資合計1334元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書第3條「乙方(被告)應恪遵法令及
甲方公司(原告)規則,倘有營私舞弊、侵佔公款、妨害名
譽或其他損害甲方公司之不正當行為時,願負賠償之責任。
」及第7條「違約罰則:乙方若違反本合約,願無條件賠償
甲方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若乙方有侵害甲方權益,乙
方連帶保證人願負責一切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SN通話記錄、工讀生
上下班打卡、僱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2至24
頁)、MSN通話記錄、工讀生上下班打卡、監視錄影擷取畫
面(見本院卷第70至76頁)、MSN通話記錄、工讀生上下班
打卡、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原告於98年4月9日所遞之小額
訴訟狀第6至12頁、第19至21頁)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及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客人林鈺閔所發之E-MAIL內容所
示,尚無從得知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與工讀生徐語歆於櫃位
燙頭髮及玩自拍等情,究係於97年12月20日之幾時幾分發生
?而被告復辯稱:因被告已到下班時間等語,則在原告尚不
能證明上開情事係在被告上班時間發生之情況下,自難令被
告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0日與工讀生徐語歆
於櫃位燙頭髮及玩自拍,致原告之顧客林鈺閔來店購買商品
時,完全不受到理會、尊重,造成客人對原告公司商譽、信
譽影響等語,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㈢被告於任職原告臺南市○○路○段○○○號,臺南新光三越新天
地5樓「男人幫」專櫃人員期間,分別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
8時51分及97年11月22日下午14時請乙○○代打卡,並於97
年12月28日上午11時52分代訴外人徐語歆打卡。又被告丁○
○請乙○○代打卡2天即(97年)11月22日、10月27日,溢
領薪資合計1334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確有營私舞
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不正當行為。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
金,即屬有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之
主張(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51年臺上第19號、91
年度臺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請乙○
○代打卡2天即(97年)11月22日、10月27日,溢領薪資合
計1334元,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另被告於97年12月28日上午
11時52分代訴外人徐語歆打卡部分,原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
明原告之損失為何,亦未舉證原告商譽之損失為何?而兩造
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原告之損害1334元高出甚多,不
合社會一般常情,爰斟酌原告受損程度、被告違約情事及兩
造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6,334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
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