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6號
原   告 丁○○○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下午4時,在
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附表
二所示計算式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乙○○,並將訴之聲明由「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4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變更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5,260元及自本書狀(即
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37,18
7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
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
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屬追
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丙○○,並經該新法
定代理人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無
權占用原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469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共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路○○○巷5之1號房屋基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甲○○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35,260元。另被告乙○○自93年5月26日起至
97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乙○○亦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7,187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
35,260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應給付原告137,187元及自本書狀(即民事追加被
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8月1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
○段五小段四六九地號面積壹拾伍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
按占用面積依當年度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
三、被告甲○○則以:我叔叔 吳國煌 要我們將戶籍設立系爭該址
,玖零年陸月到玖壹年伍月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捌玖巷
壹捌號肆樓,玖壹年伍月搬到臺北縣五股鄉迄今。房子是我
叔叔向別人買的,我沒有住在該處。對臺北地院92年度訴字
第5344號卷無意見。聲明異議狀的印章是我的沒錯。我確實
沒有住在該處,但無法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則以:我從玖叁年伍月貳陸
日住在系爭地址迄今。但要求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太高。
請求依之前舊案判決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對原告主張不爭
執,我確實有住在該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不當得利計算明細表、催告函稿、被告甲○○、乙○○之戶
籍謄本、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訴字第53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明書、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乙○○所不
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乙○○自93年5月26日
起至97年7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被告甲○○雖以:我叔叔吳國煌要我們將戶籍設立系爭該址
,90年6月到91年5月住臺北縣三重市○○○路捌玖巷壹捌號
肆樓,91年5月搬到臺北縣五股鄉迄今。房子是我叔叔向別
人買的,我沒有住在該處等語置辯,並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
、售後服務保固書、91年6月至92年11月之社區管理費用具
繳證明(見本院卷第68至96頁)為證。惟按請求返還占有物
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
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
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
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
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
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甲○
○所提出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售後服務保固書、91年6
月至92年11月之社區管理費用具繳證明所示,雖可見被告甲
○○於91年6月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有房屋並
繳納管理費至97年12月止。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
甲○○、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所示,
被告甲○○係於93年5月26日始將其戶籍地址自臺北市○○
路○○○巷5之1號遷出,且之前原告曾於92年6月間以被告甲○
○居住之臺北市○○路○○○巷5之1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管
理之系爭土地(當時被告甲○○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
○巷5之1號),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告甲○○
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92年度促字第38116號核發支付命
令後,因被告甲○○於92年9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
,該聲明異議狀上有關被告甲○○之住所亦為臺北市○○路
○○○巷5之1號,被告甲○○並委任訴外人 許德和 為訴訟代理
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44號判決被告甲
○○於87年9月1日至91年11月30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
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3,757元及自92年8月2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並於93年4月21日確定(被告甲○○未
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
訴字第53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4號民事卷宗(含92年
度促字第38116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況被告甲○○
亦自陳聲明異議狀上之甲○○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36
頁),應信為真。足見被告甲○○於92年5月1日至93年5月2
5日間對於臺北市○○路○○○巷5之1號房屋仍有事實上管領之
力,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至為明確,不因被告甲○○於
91年6月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有房屋並繳納管
理費至97年12月止之事實而影響被告甲○○於上開期間占用
系爭土地事實之認定,蓋就一般吾人社會經驗常情而言,一
人同時使用兩地以上房屋(含基地)者,大有人在。此外,
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復未就其
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予以主張及舉證。是原告主張
:被告甲○○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
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
,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自92年5月1日起至93年5月25日止及被告
乙○○自93年5月26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先後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原告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返還占用期間
計算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㈣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
、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4,294元
、43,656元、43,843元,92年1月、94年1月、95年1月、97
年1月則無公告地價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第30頁),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
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且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
號碼為臺北市○○路○○○巷5之1號房屋,雖鄰近中華路、汀
州路,惟被告甲○○、乙○○先後所占用土地部分位於巷弄
之內,該巷弄狹小、環境髒亂,系爭土地周邊環境,交通便
利,生活機能、商業繁榮程度屬中下(以臺北市為例)等情
,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44號民事判決附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本院因認原告主張
按系爭土地之上開期間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損害,
尚屬適當。爰依此標準計算如表一、二所示。
㈤基上,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分別返還占用期間以如表一、二所示計算方式及金額之
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
○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一:
┌─────────────────────────────────────┐
│㈠被告甲○○部分:│
├────┬────────┬───────┬─────┬─────────┤
│期間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占用時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92.05.01│  44,294   │ 15   │2月│44,294×15×0.05×│
│ 至│ │ ││2/12=5,536│
│92.06.30│        │      ││  │
├────┼────────┼───────┼─────┼─────────┤
│92.07.01│  44,294   │  15  │6月│44,294×15×0.05×│
│ 至│ │  ││6/12=16,608│
│92.12.31│        │      ││ │
├────┼────────┼───────┼─────┼─────────┤
│93.01.01│43,656│15│4月又25日│43,656×15×0.05×│
│ 至│        │      ││4/12+43,656×15×│
│93.05.25││││0.05×1/12×25/31│
│││││=13,116│
├────┴────────┴───────┴─────┴─────────┤
│合計:5,536+16,608+13,116=35,260│
├─────────────────────────────────────┤
│㈡被告乙○○部分:││
├────┬────────┬───────┬─────┬─────────┤
│期間 │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占用時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
││││││
││││││
├────┼────────┼───────┼─────┼─────────┤
│93.05.26│  43,656   │ 15   │6日│43,656×15×0.05×│
│ 至│ │ ││1/12×6/31=3,257│
│93.05.31│        │      ││
│││││  │
├────┼────────┼───────┼─────┼─────────┤
│93.07.01│  43,656   │  15  │2年5個月│43,656×15×0.05×│
│ 至│ │  ││2+43,656×15×│
│95.12.31│        │      ││0.05×5/12=81,870│
││││││
├────┼────────┼───────┼─────┼─────────┤
│96.01.01│43,843│15│1年6個月│43,843×15×0.05│
│ 至│        │      ││+43,843×15×0.05│
│97.06.31│ │  ││×6/12=49,320│
││││││
├────┼────────┼───────┼─────┼─────────┤
│97.07.01│43,843│15│1個月│43,843×15×0.05×│
│ 至││││1/12=2,740│
│97.07.31│││││
├────┴────────┴───────┴─────┴─────────┤
││
│合計:3,257+81,870+49,320+2,740=137,187│
└─────────────────────────────────────┘
附表二:
計算式:系爭土地各該年度之公告地價×占用面積×5%÷12×該
年度占用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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