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4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476號原告 施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大春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⑴被告於報紙刊登回復名譽啟事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⑶請求被告刪除張大春部落格之言論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因之,本件原告共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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