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10月10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原名世華銀行)就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971,876元協議成立清償方案,約定聲請人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於每月10日清償26,058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然聲請人又需和丈夫平分房貸5,000元,還有父母與小孩要照顧,先生也為了卡債的事精神狀況不好,要照顧小孩,更要分神撫慰先生情緒。實在沒有再償還其他銀行之債務餘力,此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95年10月10日與各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百分之10,聲請人應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26,058元,有債務協商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嗣於97年5月間毀諾未依約繳款。債務人已開始逾期,若聲請人具還款誠意,當可再與個別銀行協商還款事宜,以圖解決,今聲請人未主動提及無法繳款之情事,卻借司法之程序而行免責之行。又所謂不能清償事由之判斷,應係滿足客觀上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達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始足該當。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每月收入約為23,000至24,000元,且與協商當時收入差不多(本院卷第105頁),而其呈報之債務總額為3,685,152元,又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總額為737,5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如將聲請人之上述財產先予抵償上開債務後,所剩債務餘額為2,947,575元。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發函通知各銀行與債務人協商時,協商期數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準此,以聲請人之上開債務金額計算,如能協商分180期還款,則聲請人每期應負擔還款金額為16,376元,與聲請人自陳其當初協商之款項17,000元相差無幾(本院卷第105頁)。又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每期還款金額16,376元後,尚餘6,624元,另聲請人自陳其配偶於97年7月前每月收入約4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應當足以支付聲請人全家生活開銷,然聲請人卻於97年6月間毀諾,自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此外,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且顯然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之虞,縱有履行不便,允宜再與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行,斷無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且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應仍能依協商內容而為履行,又未能釋明因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聲請更生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