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告丙○○○兼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原告於97年4月10日收受後,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先後於97年6月30日、同年8月25日以97年度抗第100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抗第
101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正本附卷可稽。詎原告於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確定後,迄今仍未補正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就本件訴訟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6月17日、同年7月15日以97年度抗字第98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71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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