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2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甲○○高雄市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93132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乙○○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6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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