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聲請人甲○○原名林重仁
樓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991,53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00%,每月10日以39,212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上該協商條件係由債權銀行片面提出,債務人係被動接受,致協商結果分期金額超過聲請人清償能力。而聲請人為了使債務能脫身,由妹妹 林庭菲 協助還款,惟妹妹從事房屋仲介的工作,其收入係隨著景氣時好時壞,尤其最近在一片景氣衰退中其收入也正在銳減中,最終無法履行已可預見,此非聲請人能左右,應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此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三、查聲請人因積欠安泰銀行等債權銀行無擔保債務4,261,535元,無力清償,自95年7月起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安泰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按期清償39,212元,並於還款30期後,於97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銀行查詢函覆屬實,固足認聲請人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惟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以每月依協商還款條件應繳交之還款金額為39,212元,高於95年協商當時聲請人當時於永慶房屋擔任仲介之每月收入,且聲請人擔任房屋仲介收入不穩定,96年間雖任職僑福房屋及21世紀房屋但均無所得,直至96年11月始於台灣(北區)房屋任職,但至97年7月止僅獲一筆仲介佣金44,661元,根本無力負擔,其間由其妹林庭菲協助還款,嗣因其妹收入減少不再協助始無力繳納,因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據其聲請人及其妹林庭菲存摺明細、戶籍謄本、95、96年度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區房屋薪資領條、台灣房屋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查依上開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95年度受僱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等收入541,239元,平均每月收入僅約45,103元,另96年度則無任何所得資料。而依安泰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時聲請人所出具之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所載,亦載明其每月薪水為3萬元,則扣除每月協商還款金額39,212元後,聲請人95年每月所得僅有5,891元可供其支配(00000-00000=5891),顯然未達行政院主計處公告97年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自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職是,安泰銀行於協商當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致擬定出聲請人不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造成聲請人因無力履行而生毀諾情事,顯與憲法第6條保障人民生存權意旨不符,聲請人為求儘速脫免高額欠款催收壓力致不得不接受上開不足以維持其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協商條款,衡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以謀求更生機會,並妥適調整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見本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且於本條例施行前,債權銀行乃具有經濟上強勢地位,債務人尚欠缺適當消費者債務更生途徑以觀,尚不能謂債務人同意接受上開根本無力履行協商條款之情狀,有何應加以非難之必要,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況聲請人在此協商條件情況下,仍以向親友借貸方式盡力清償30期,已足堪認聲請人之還款誠意,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6月5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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