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民國95年4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基監 字第裁42-AEB611889號、第裁42-AEB611890號、第裁42-AEB611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共3件,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受處分人甲○○之戶籍地、車籍地即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樓為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 賴嘉榮 收受,收受日期均為95年4月20日,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等附卷可稽(均附本院卷),依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5年4月20日送達之翌日即95年4月21日起算;又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車籍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為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故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至95年5月12日(星期五)屆滿,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5年
5月12日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遲至99年7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收件章戳可佐,足見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均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附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案件一覽表┌─┬────┬────┬────┬───────┬─────┬────┐│編│原處分│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罰鍰金額│裁決書送││號│案號││││(新台幣)│達日期│├─┼────┼────┼────┼───────┼─────┼────┤│1.│基監字第│94年11月│汐湖橋頭│機器腳踏車駕駛│500元│95年4月│││裁42-AEB│04日19時││人未依規定 戴安 ││20日│││611889號│10分││全帽者│││├─┼────┼────┼────┼───────┼─────┼────┤│2.│基監字第│94年11月│汐湖橋頭│駕車行經有燈光│4,500元│95年4月│││裁42-AEB│04日19時││號誌管制之交叉││20日│││611890號│10分││路口闖紅燈│││├─┼────┼────┼────┼───────┼─────┼────┤│3.│基監字第│94年11月│汐湖橋頭│違反處罰條例之│12,000元│95年4月│││裁42-AEB│04日19時││行為,拒絕停車││20日│││611891號│10分││接受稽查而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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