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沈麗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3年11月16日以83年度訴字第1622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4年4月1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
76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86年2月5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日,並於91年4月30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得康聯合藥局」前,趁該店負責人乙○○無暇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該店前之飛柔洗髮乳2瓶、 絲逸歡 洗髮乳2瓶、 多芬 洗髮乳1瓶及化妝用粉餅1組等物(共價值新臺幣8百元),並藏置在其所穿著之雨衣內。嗣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所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則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經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