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是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仍屬一罪。又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之時間約一個月,擺設機臺一臺,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超級大舞台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上開機具內現金三百元,係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