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貳包(合計淨重
1.05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某撞球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二包(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後,遂持之前往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636號房內,嗣於翌日(即2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開房內為警臨檢時查獲,並為警於該房內床頭櫃上之小包包內查獲上開大麻煙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訊問時亦坦認該大麻確係他人寄放之情在卷(見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卷第6頁),並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而扣案之疑似大麻二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情,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2頁),足堪認定。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改口辯稱:大麻不是伊帶進去的,是小陳交給另一女子「 薇薇 」,後伊順手將手機放在床頭櫃上,所以警察誤認是伊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
0.40公克)尚非龐大,及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煙草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05公克,空包裝總重0.4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毒品之塑膠袋一只因無法與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過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