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743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敍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4日22時許,駕駛2911─HA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林口鄉往桃園方向沿忠義路直行,適 李淑蘋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沿桃園往臺北縣林口方向沿忠義路欲左轉下湖街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乙○○明知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遵守速限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時速80至90公里之速限駕駛,其所駕駛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李淑蘋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致李淑蘋車內乘客甲○○受有頭部受傷併右眼瘀傷、疑似頸椎損傷、右側骨盆骨折等身體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四七號卷內,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江俊彥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