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重更(一)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指定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㈠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八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盜匪、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庚○○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應係七月之誤)間,與有概括犯意聯絡之宋鴻
文、 周志榮 、 毛志龍 、 卞昭荃 、 李昭慶 (以上五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與綽號「維士比」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強押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將戊○○鎖在房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毆打戊○○並恐嚇稱:若不將 永陸 計程車無線電臺交庚○○管理的話,要讓戊○○死無葬身之地,也不能在北部地區經營任何生意等語,使戊○○心生畏懼。
㈡繼而於同年九月底,庚○○因與丙○○有債務糾紛,竟夥同 宋鴻文 、周志榮將丙
○○強留在上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對丙○○恐嚇稱:若不還錢就要打人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之本票。
㈢庚○○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不滿乙○○不願加入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竟
夥同李昭慶及二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內,毆打乙○○並恐嚇稱:我們叫你怎樣,你就怎樣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不敢還手。
㈣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庚○○因認甲○○所經營之文柏交通有限公司所屬員工
陳義郎 造謠不利於永陸無線電臺,乃與周志榮先後打電話向甲○○恐嚇稱:若不將陳義郎帶至永陸無線電臺,渠等要打死一個人比打死一隻蒼蠅還容易,且要帶人砸毀文柏公司之計程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
㈤庚○○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脅迫戊○○
致使不能抗拒,而簽立將戊○○所有之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以三百五十萬元出資賣予庚○○之協議書,實則庚○○並未支付買賣價金而無償取得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
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及懲治盜匪條例(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以被害人戊○○、丙○○、乙○○、甲○
○之指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志榮、宋鴻文、毛志龍之證述,暨被告與戊○○所簽訂之協議書乙紙為其論據。
經查:
㈠妨害被害人戊○○之自由及恐嚇部分:
⒈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項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始接管永陸計
程車無線電臺,宋鴻文等人為戊○○之員工,焉有幫伊限制戊○○行動自由之理?且伊除未妨害戊○○之行動自由外,亦未曾出言恐嚇等語。
⒉被害人戊○○雖指述八十五年七月初,被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之公司,叫
毛志龍看住伊,伊之太太報警,伊才能脫身,當時有聽到人說:要叫伊不能經營北區計程車生意,要讓伊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但不知是何人說的。第二天,被告與伊在該公司之二樓房間內,當時不知何人從外面反鎖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四頁反面及第三八五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到庭則指稱:伊被妨害自由兩次,一次係法官訊問之事實(即檢察官起訴之時地),另外一次便是隔一、二天之後,宋鴻文將伊及被告反鎖在房內,後來伊妻報警將伊救出,然均非被告所為,伊未與被告起衝突,被告亦未踹伊,當時可能是他們(指警察)已收集好資料才叫伊去簽名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觀其先後指陳已屬不一,顯有瑕疵,未能遽信。
⒊然經目擊證人宋鴻文(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證稱:當時被告與戊
○○之司機發生衝突,被該司機打得耳朵流血,後來有送醫,管區警員有叫戊○○過來處理,戊○○跟警察說沒事,警察便回去了,後來,被告與戊○○有談債務之事,二人發生拉扯,但伊未聽到有人說恐嚇戊○○的話,當時也沒有人將戊○○拘禁一天之事等語(參偵查卷第二宗第七、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一、三六三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反面);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左耳上方及右額上方確實均有一道傷痕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六三頁反面),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因左耳、右額頭撕裂傷,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縫合,此有該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三頁),足徵證人宋鴻文之前揭證詞並非子虛。
⒋次查證人毛志龍證稱:伊當時並未強押戊○○,八十五年四月間,伊在上開永
陸公司上班一個月,就離開了,當時伊人不在場,故不知被告有無妨害戊○○之自由,或恐嚇之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二宗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五頁)。
⒌又查證人李昭慶證稱: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入伍服役,八十五年六月退伍
,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到十二月僱用伊,本項事實發生之時,伊未在場,故不知被告有無妨害戊○○之自由,或恐嚇之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七、二七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反面)。
⒍另查證人周志榮亦證稱:「是警察一直寫筆錄,我當時跟警察說這些事(指戊
○○被押及拘禁乙事)我不知道,但警察還是寫下去,我並沒有看見戊○○被強押及被打,當時老闆是戊○○,我沒看見他被強押及被打,我也不知道他有無被拘禁起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二宗第八十九頁)。
⒎況依卷內資料,證人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共同被告卞昭
荃於警訊及偵查中迄未到案為任何之陳述,卻遭檢察官逕予起訴,嗣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再因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在案,有該法院八十九年板院通刑宙科緝字第九一四號通緝書乙紙可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二宗第一二六頁),亦經原審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二十二日傳喚無著後,依法於同年二月三日拘提仍無所獲,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北院義刑速八七助一七字第三七三五號函暨所附筆錄及拘票、報告書各乙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0、二五六、二六三、二六五、二六七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榮、毛志龍及李昭慶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有該法院上開案號判決書乙份附卷可參。
⒏綜上可知,被告當時係因與被害人戊○○所僱用之司機發生衝突,被毆打左耳
、右額頭等處,致受有上開部位之撕裂傷等傷害。另被告當時雖有與被害人戊○○在上開公司談論渠等間債務之情事,並因之發生爭執,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有恐嚇被害人戊○○及妨害其自由之事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妨害被害人丙○○自由部分:
⒈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曾恐嚇丙○○,當時丙○○係欠
戊○○債款,與伊並無債務糾紛,伊自無夥同他人以恐嚇手段,對丙○○討債之理等語。
⒉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指稱:當時伊載客至萬華,戊○○叫一個司機
攔我去永陸計程車行,到車行時,丁○○說我欠車行十幾萬元,沒錢不能回去,我當時簽發一張本票給他們,我不認識被告,不是他押我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四十七頁反面及第四十八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一宗第六十四頁)。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除再次到庭明確指證伊係欠戊○○車行之行費及無線電裝機費外,並當庭指認被告並非當日押伊到車行簽本票之人,復說明原委稱:之前僅憑不清楚之黑白口卡照片指認,因而發生誤認,經當庭看過被告才知指認錯誤,事實上當天押伊到車行逼伊簽本票者確非被告其人等語翔實(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⒊次查證人丁○○於原審及另案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戊○○
叫宋鴻文去帶丙○○來的,我和丙○○談其積欠之債務,後來丙○○有簽發一張十一萬元之本票以供保證之用,被告當天根本沒有在場等語(參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二宗第二八九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一宗第六十五頁)。
⒋再查證人宋鴻文於原審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該款是丙○○積欠
戊○○的,戊○○通知各司機幫忙,後來找到丙○○,當時有丁○○在場,此本票是丙○○簽發給丁○○的,而不是給被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二頁反面、第二七三頁)。
⒌又查證人周志榮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丙○○當時本人來
公司是談債務的事,沒有人出言恐嚇他,他簽發上開本票是要給戊○○的,不是要給被告的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八頁反面、第二五九頁)。
⒍另查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欠我十一萬元,錢是我的司機幫
我收的,我未叫被告等三人幫我收這筆錢,丙○○被恐嚇之事我不知情,這錢是欠我車行的,不是欠庚○○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五頁)。⒎綜上可知,被告所辯被害人丙○○係欠戊○○債款,與伊並無債務糾紛,伊自
無夥同他人以恐嚇手段對之討債之理等語,經核尚與被害人丙○○及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應可信實。由此可見此部分與被告全然無關,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
㈢恐嚇被害人乙○○部分:
⒈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乙○○等語。
⒉被害人乙○○雖於警訊中指述:當時被告帶李昭慶及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在上述時地毆打伊,並恐嚇說:我們叫你怎麼樣就怎麼樣,使其心生畏懼云云(參偵查卷第一宗笫二十三頁)。
⒊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昭慶於原審囑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及另案在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伊及被告均有在現場,是戊○○叫伊陪被告一起去的,伊當時要拆走乙○○之無線電機台,但乙○○不肯,其乃自行起意與之發生互毆,並非受庚○○教唆,但現場並未聽到有人出言恐嚇乙○○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七八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上開案卷第一宗第二二0頁)。
⒋被告上開辯解,經核與證人李昭慶前揭證言相符。另查乙○○此項債務之債權
人為戊○○,業據被告及證人李昭慶供述明確,互核相符,被告當時既與乙○○無債務糾葛,所辯伊無夥同他人以恐嚇手段對乙○○討債之理,衡諸經驗法則,尚屬可採。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㈣恐嚇被害人甲○○部分:
⒈雖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 蘇秀菊 於原審囑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指稱:
案發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若不將陳義郎帶至永陸計程車無線電臺,渠等要打死一個人比打死一隻蒼蠅還容易,且要帶人砸毀文柏公司之計程車,伊當時即轉告其夫甲○○,但伊不知是何人講的電話,是男性的聲音,年約四十餘歲,在電話中,那個人說是永陸的,沒有說他姓升麼。被害人甲○○於前開囑託訊問時亦指稱:當時伊妻的確有接到該電話,那個人自稱是姓周,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均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
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周志榮有無恐嚇甲○○夫妻,伊並不知情,但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並未在電話中以上開言詞恐嚇之等語。
⒊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志榮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當時因
電台改制,要做制服,甲○○他們不願意,對外說永陸要倒了,伊有在電話中罵「三字經」,並說不裝就好,為何對外散佈那些話,但並未說上開恐嚇的話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九頁)。
⒋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周志榮前揭證言尚無歧異之處。又依被害人甲○○夫
婦及證人周志榮前揭證言可知,上開電話確係周志榮所打。又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打電話給伊太太,講上開恐嚇的話云云(參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七七、一七八、一八八頁),但其此項指述顯與證人即其妻蘇秀菊及其本人之上開證詞不一致,前後矛盾,自非可採。此外,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
㈤普通盜匪罪部分:
⒈按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
匪罪,其構成要件除有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須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得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要件。所謂使人不能抗拒者,係指行為人使用強暴脅迫等手段,因而使被害人喪失其抗拒之能力,或表意之自由,致不能保持其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
⒉被害人戊○○於警訊時雖指稱:伊向被告借用前揭款項,清償只剩三十萬元時
,被告說如果無法一次償還,則上開無線電台就歸其所有,伊在被告暴力脅迫之下,只好在合約書上註明被告擁有該電台四千萬元之股份,並將該電台交其管理云云;然於偵查中則指述:「當初被告叫我將保全公司的股份百分之六十交給 蔡冠倫 ,被告並說我若不簽協議書就要打我,當初是因為怕被告來找我,才簽的」云云(參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九、一五二、一五三頁)。但被害人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另以證人身分在原審結稱:「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 陳其光 (應為丁○○之誤)向我說,蔡冠倫要我另一保全公司百分之七十股權,丁○○說不要讓蔡冠倫介入我的公司,透過丁○○與蔡冠倫談條件,所以才簽訂協議書,是沒有脅迫,被告並沒說如我不讓與該無線電台,就要打我」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宗第三八六頁)。嗣於本院更一審時又改稱:「‧‧‧就是被告幫我將退票拿回來,所以我將無線電台轉讓給他經營,他並沒有脅迫我簽合約書,是我自己願意讓渡給他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審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⒊細稽被害人戊○○初於警訊中指述:係被告向其脅迫稱如不一次還清三十萬元
之餘款,則要將上開無線電台轉讓之等情,與其繼於偵查中改稱:被告假藉蔡冠倫之名義,向伊索取伊另外保全公司之部分股份,如不簽訂該協議書,就將以暴力相向,伊始讓與之等情,暨於原審訊問時又稱:係透過第三人丁○○與蔡冠倫協談,才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手段等情,及於本院更一審所稱:係被告幫伊取回退票,伊乃同意讓渡電台與被告經營等情,均非一致,前後顯然矛盾。另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雖均指稱:被告於簽訂前揭協議書時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然而,如被害人戊○○所言,被告稱如不簽訂協議書就以暴力相向,被告當時究竟使用何種手段,該手段是否即為暴力,是否足以使戊○○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均未據戊○○詳加敘明,實失之空泛,復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此行為,是被害人戊○○此部分片面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疑義。
⒋再查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戊○○因另欠他人債務,伊拿戊○
○票據去找戊○○,戊○○提議由被告及中賢公司加入其等公司經營,被告原本不肯,伊告訴被告說此乃唯一能還錢之辦法,然因怕他債權人來討債,戊○○才對外聲稱這是四海幫的,被告並未對外講;在書寫卷附之協議書時,是因戊○○無錢發不出員工薪水,被告亦沒有錢,伊為使公司能營運,陸續拿出六百萬元給他們,要寫協議書時,是戊○○找伊前去,其內容是戊○○唸予伊紀錄,根本無任何脅迫情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
⒌末查被告於受讓上開無線電台而簽訂前揭協議書時,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
段,致使被害人戊○○達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已據被害人戊○○於原審及本院指證明確,已如前述,且核與證人即當時依被害人戊○○之自由意志,代書前揭協議書之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四十、四十一頁),則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於受讓上開無線電台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揆諸前揭
說明,自與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法自不能以該罪名相繩,已甚明確;又被告此部分行為並未涉及妨害自由或恐嚇情事,自無與公訴人所起訴其他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亦經查無實據)有任何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綜上所析,被告上開辯解尚屬可採,自不能僅憑公訴人前揭論據即遽入人罪。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尚有何前揭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就妨害自由及盜匪部分(即最高法院發回之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無罪部分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及所涉重利部分業經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張健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瑞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