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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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О號、一七六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詐欺等案,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六三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嗣末三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О四八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三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再與上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而搶奪他人財動產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十七時零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街○○○巷附近,見適騎乘腳踏車乙○○將所有之皮包置於腳踏車菜籃內,認有機可乘,乃尾隨其後,待乙○○行至同上巷六號前時,即趁其不備徒手搶奪乙○○置於菜籃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多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金融卡、信用卡、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內含О九一О─三八О七二七號SIM卡一張、下稱系爭行動電話】及手錶一支等物品)。得手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並將搶得現金花用殆盡,物品部分則除系爭行動電話及手錶留下外,其餘均丟棄在南投縣○○鎮○○路之大排水溝內。嗣因甲○○將系爭手機SIM卡抽掉,另插入О九三О─四二九九六五號SIM卡加以使用,而為警循線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將之查獲,並在甲○○位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一三О巷二號四一五室之前租屋處起出系爭行動電話及手錶各一支(已發還乙○○領回)。
三、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因見 林國均 所有價值約五百元之抽水馬達置於該處屋簷下無人看守,旋徒手以搬運之方式,將該抽水馬達搬至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嗣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烏溪橋下時經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準備程序與審理時,
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見同上卷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贓物及現場照片共十一幀(見同上卷第二四頁至第三О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三份(見同上卷第三二頁至第五二頁)在卷足憑。㈢犯罪事實部分,已據被害人林國均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參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О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並有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同上卷第一二頁、第一五頁)、贓物及現場照片共四幀(見同上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附卷為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搶奪、竊盜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
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悉屬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為
貪慾圖利,竟搶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犯後尚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