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雙星報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月1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經司法院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0,000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桃園簡易庭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屬公共設施之消防設備及管線均裝置在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建物內,且陽台部分亦遭破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319,308元及自93年5月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14,514元,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93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47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2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雖本院於該判決書後為得上訴之記載,惟並不影響本件屬依法不得上訴之案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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