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4
日止,在嘉義市○○路○段○○○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精神科就診,而在上開時間某日日凌晨二、三點左右,要
求被告(戒護)把電視機的音量關小聲點,被告不予理會,
原告因被電視機的音量吵得睡不著覺,又不允許在大走廊看
電視的情況下,再次要求把音量調小聲點,被告即故意以徒
手歐打原告,並隨即壓倒在地,硬壓原告的頭去撞地面,致
原告牙齒脫落,必須裝牙6顆,所需醫療費用共新臺幣2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20萬元。
二、被告則以:根據護理紀錄,發生的時間是94年2月15日,因
為原告是屬於妄想症與精神病,當時原告已經有發病的狀況
,所以我完全依照院方之約束程序來拘束原告。事發日原告
的牙齒與耳部都沒有損害,且也未向醫院反應。我並未傷害
原告,我沒有侵權行為,況且原告之請求也已罹於2年的時
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裝牙套費用明細
表、診斷證明書、牙齒病歷紀錄、聽力檢查表、左耳分泌
物相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各情詞置辯
。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侵權行
為時間大概是94年1月至月間,但確實日期不記得了等語
,被告抗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等語,查原告
係於97年6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附卷可稽,距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逾2年時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
上開規定,縱被告確有該次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亦得拒絕
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二)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應成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
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
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
結果之可能者,此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查原告
其提出裝牙套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牙齒病歷紀錄等
證據資料為證,惟觀之上開證據資料日期係記載95年3月
17日,治療計劃係記載施作臨時活動假牙,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全口慢性牙周病,及下排右側正中門牙動搖,於97年
2月27日、97年4月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等情,此有上
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應認原告其牙齒受損情形,顯非原
告在94年1月至3月間住院期間所發生,而主訴原因係因牙
周病所致,而非受外力撞擊所致。再者原告在嘉義市○○
路○段○○○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就診,期
間係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而依財團法人天
主教聖馬定醫院病情進展記錄觀之,於94年2月15日因抱
怨該醫院戒護員看電視聲音太大,因對戒護員之解釋接受
度低,並有動手推戒護員,評估後予入約束室,四肢約束
過程需2位戒護員強制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
上開醫院所有病歷資料在卷可憑。應認被告之強制約束行
為,係為執行其職務上之行為,且當時並無記載原告有無
受有傷害,被告所辯並無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裝牙醫
療費用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