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鄰居,素有嫌隙,甲○○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15日下午1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頂樓,以不明方式將乙○○設於該頂樓之數位電視天線剪斷,並徒手折斷毀損包覆天線之水管,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