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4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5月14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飲用酒類威士忌後,搭乘同事車輛返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3樓住處,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外,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之前科,最近一次即為前揭犯罪科刑、執行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悔意,惡性非輕,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傷人,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