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190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19055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甲○○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整。經書立同額借據乙紙交聲請人收執,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00年2月23日止,共分84期,每期1個月,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加1.75%計算目前為4.4%,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
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就超過部份按本放款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自民國97年5月23日起,逾期未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迄今尚有欠款,依約定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負清償之責,並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負擔程序費用,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宣雄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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