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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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574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39
6、396之1地號土地及門牌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號房屋。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此觀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死亡,前經鈞院96年度財管字第4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現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請繼承,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輔導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並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公示催告報紙節影本及本院97年度聲繼字第42號聲請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
三、查被繼承人乙○○於95年5月16日死亡,其夫 彭維貞 為榮民,旋於同年月18日死亡,彭維貞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為彭維貞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乙○○在台亦無繼承人,僅有一印尼妹妹 石淑芳 等情,有前開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可稽。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遺產本應由其夫彭維貞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彭維貞死亡,業有為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人申請繼承彭維貞之遺產,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乙○○遺留不動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