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0097公克,含包裝袋2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19行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4日夜間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旁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施用1次」,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永富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檢察官認為應分論併罰,並不正確。
(四)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0097公克),有起訴書所載鑑定書在卷為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林永富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號6
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令林永富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5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嗣又執行另案拘役15日,並於104年11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8月24日晚上22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旁某處,將海洛因放入香菸內,以點火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其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1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於其隨身包包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永富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述時地一同施用第│││中之供述│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司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陽性反應之事實。│││UL/2018/A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各1份││├──┼───────────┼────────────┤│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被告於107年8月24日為警│││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扣得之上開物品,檢出第二│││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事實。│││單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2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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