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5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佳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何佳璋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何佳璋於民國105年9月4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高○○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住處樓下騎樓處找高○○時,因與高○○之子 邱慶松 起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露出其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之其所有之不具殺傷力的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彈匣1個;下稱上開空氣槍),對邱慶松恫稱:「講話不要這麼兇,不然就請你吃這個」等語,使邱慶松誤以為該空氣槍為真槍,因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慶松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邱慶松趁機伸手將上開空氣槍取走,何佳璋即棄置上開機車於現場而逃逸,隨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並循線查獲何佳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佳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慶松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36至3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 邱榮盛 於偵查中(偵卷第60至6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7287400號鑑定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現場照片14張在卷足稽(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至28頁)。又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扳機功能損壞,致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96564號鑑定書1紙暨附件空氣槍之照片5張附卷可查(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固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查,惟參以上開空氣槍之照片(警卷第13頁,偵卷第32頁反面),社會上一般人單就該槍枝之外觀視之,尚無從得知該槍枝並不具殺傷力,而可能認為該槍枝係具殺傷力之真槍,故在此情形下,社會上一般人如見被告露出側背包內之上開空氣槍1把,自當心生恐懼,至為灼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4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6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發生爭執,竟未思理性解決糾紛,為逞一時之氣,率爾露出側背包內外觀貌似真槍之上開空氣槍1把,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誠應非難。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被告稱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審易卷第51、52頁),而未能向告訴人賠償、和解。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在水果行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須扶養年邁父母(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上開空氣槍1把(內含彈匣1個),雖經鑑定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偵卷第32頁),惟仍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且供其犯本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