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邱玉雪
楊文雄 林易翰 相對人杰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時 代理人 林咏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杰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陽公司)於民國63年10月1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900萬元,董事長為第三人林德時,並設有董事即聲請人邱玉雪、楊文雄、監察人即聲請人林易翰,是聲請人均為杰陽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杰陽公司董事長林德時已逾1年未依法召開董事會,且杰陽公司日前遭遇重大變故,而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然林德時遲未為之,已損及杰陽公司、董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聲請人邱玉雪、楊文雄乃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請林德時最遲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召開董事會,然林德時猶拒不出面。再依經濟部93年11月5日經商字第09302182030號函釋,董事長如不召開董事會,尚不得由其他董監事召集;復依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重大業務之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而林德時為董事會唯一召集權人,其遲不召集董事會,杰陽公司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邱玉雪為杰陽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杰陽公司董事長林德時即將於107年1月31日召開董事會商討杰陽公司虧損處理議題,並無聲請人所述「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且關於杰陽公司有營業虧損、受債權人追償債務等節,林德時均有持續與債權人協商,以謀求妥善處理方式,並無聲請人所述拒不出面處理情形。而聲請人邱玉雪、楊文雄於106年12月14日發函請林德時最遲應於106年12月30日前召開董事會乙情,林德時從未收受該函文,對於聲請人邱玉雪、楊文雄有請求召開董事會之情況並無所悉。又林德時持有杰陽公司股份之比例高達98%,杰陽公司之盈虧狀況及債務處理,與林德時最有密切利害關係,實無理由另選臨時管理人以代其行使董事長職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理由,乃「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揆諸法文之旨趣,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該法人有急切需要董事會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會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即可。是倘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董事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免陷於紛爭之部分董事,藉此規避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法定選任程序,逕行奪取公司之經營權。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杰陽公司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
董事會應即召集股東會報告,然林德時遲未為之,已損及杰陽公司、董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適用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應限於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即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情況下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至於公司董事長執行其職務,苟有違背董事義務顯不符合全體股東利益之情形,應屬董事長是否適任及對公司、股東應負之責任問題,與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範之旨趣,別為二事,聲請人若有任何疑義,應另行提出訴訟為實體之爭執,或另行解任、改選董事長,並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斟酌,聲請人以此事由主張應選任聲請人邱玉雪任杰陽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
㈡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設置董事會機制之趣旨,
在使全體董事經由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於第203條、
204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席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又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對於董事會開會地點,均無明文規定。而董事會係公司之執行機關,董事會召開之地點,自應使全體董事皆有參與討論機會,應於便於全體董事出席且適合董事會召開之地點為之,並不以公司所在地為限。苟董事會已依上開公司法所定之程序,由董事長召集,縱其召開之地點非在公司所在地,亦難指為召集程序不合法。 查林德時 已於107年1月23日寄出董事會開會通知,通知聲請人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樓召開董事會,並經聲請人邱玉雪、楊文雄及林易翰分別於10
7年1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3日收受通知等情,有林德時提出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1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38至43頁),足認林德時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惟聲請人等竟以其召開董事會之地點非在公司所在地或各董事居住地為由,拒絕出席(見本院第45頁民事陳述意見狀)。然杰陽公司之登記址雖位於高雄市前金區,惟林德時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而聲請人邱玉雪之住所係高雄市新興區,聲請人楊文雄則設籍於屏東市,另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第65至66頁),是在臺中市召開董事會,係取南北兩端之中間位置,實有利於全體董事出席,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逕謂林德時之召集程序不合法。
㈢綜上,聲請人無法提出林德時具有前開公司法第208條第1
項所述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是其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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