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3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明財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補充「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先後傷害告訴人 田皓偉 ,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處罰,又犯後於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且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534號被告林明財男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財於107年10月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松林店(下稱全家商店),因消費糾紛遭店員田皓偉驅趕至店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熱咖啡潑灑田皓偉,田皓偉遂向前制止林明財,2人因此扭打在全家商店門口,於雙方扭打過程中,林明財徒手向田皓偉臉部揮拳及攻擊田皓偉生殖器,致田皓偉受有顏面及右手肘多處擦傷、腹部局部一度燙傷等傷害。嗣經全家商店店員 林雨潔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田皓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明財於警詢│訊據被告林明財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及偵查中之供述。│,辯稱:告訴人田皓偉對我兇巴巴是一││││種侮辱,還把伊趕出去,把門圍起來,││││伊把咖啡拿在腰旁邊,告訴人把我撂倒││││,是他身體跟伊相撞咖啡才飛出去,如││││果有用手抓告訴人左臉及生殖器,也是││││高等動物受到擠壓為了生存才東抓西抓││││,甚至會用嘴巴去咬都不一定云云。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扭打在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與││││防衛之意思有間,且已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故被告所為當不符正當防衛││││要件。│├──┼────────┼─────────────────┤│2│告訴人田皓偉之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林雨潔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具結之證言。││├──┼────────┼─────────────────┤│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107年10月8日診│事實。│││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5│全家商店監視器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
二、核被告林明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徐瑋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