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詰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詰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更正為「吸食器1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黃詰貿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並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久暫,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44號被告 黃詰貿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新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詰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具成癮性,依法不得持有之。詎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底某月日,在臺北市饒河街夜市某水煙館內購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後,即予以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12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執行搜索之際,現場查扣上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詰貿之自白:坦承持有之吸食器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之事實。
(2)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扣案吸食器1組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驗分析,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1/4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
鴉片類、MDMA類、大麻類陰性反應,足認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
(3)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扣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內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林子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