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選任辯護人梁恩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恩毅 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就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亦已撤回告訴,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均為擦傷,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表示同意,而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654號被告陳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於民國108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海路牯嶺街口時欲變換車道並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導致由林恩毅騎乘於左側而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緊急煞車而打滑倒地,林恩毅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左側小指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佑明知上開等情,竟未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騎乘離去而逃逸之,嗣警員至現場處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陳佑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林恩毅之證述│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告訴人│││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查筆錄、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光碟、被││││害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4│本署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明知因逕行左轉│││之紀錄、翻拍照片│而導致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仍逕行離開而逃逸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