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啓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啓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2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孫啓展之前科紀錄均刪除,倒數第1-
2行應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並有被告在本院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43、13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7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而附表編號2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2包(驗餘淨重│││共0.051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5個│││、玻璃球(鏟管)1個│├──┼───────────────────┤│2│電子磅秤1台│└──┴───────────────────┘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孫啓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啓展前於民國102、103年間,分別因過失傷害、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15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6日17時20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59號前為警逮捕,為警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吸食器1組、殘渣袋6只、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孫啓展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公司108年2月12日出│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員警查獲被告時,扣得甲基│││、吸食器1組、殘渣袋│安非他命1、吸食器1組、│││6只、鏟管1支、電子│殘渣袋6只、鏟管1支、電│││磅秤1臺、新北市政府│子磅秤1臺等物之事實。│││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9││││0200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因毒品微量無法分離,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5只、鏟管1支、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昀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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