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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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9號原告 吳冠呈 被告 張君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購買機台承接廠商工作,透過訴外人 蔡谷政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3年,利息為月息1.5%。原告遂於106年2月7日連同被告向原告友人借款之904,000元,共匯款1,904,000元至被告與其前配偶甲○○等人合夥設立之汶貴實業社申設之第一銀行關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汶貴實業社帳戶),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卷第13頁),被告並以甲○○擔任負責人之汶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貴公司)之名義簽發票號JA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卷第15頁)。詎被告於107年7月後即未再支付本息,系爭支票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卷第17頁),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80萬元未清償。
㈡、原告前以甲○○為借款人,起訴請求甲○○清償上開80萬元,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下稱前案),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系爭100萬元於106年2月17日匯入汶貴實業社帳戶後,旋即於106年2月19日經轉匯939,000元至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文貴國際精密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文貴公司)等語,顯見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應為被告無訛。
㈢、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37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原告於106年2月7日匯款1,904,000元至汶貴實業社帳戶;汶貴實業社帳戶於106年2月19日經轉匯939,000元至文貴公司帳戶,惟否認被告為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
㈡、被告僅係文貴公司掛名負責人,前配偶甲○○(於107年間協議離婚)方為實際負責人。汶貴實業社、汶貴公司及文貴公司為甲○○家族企業,皆係由甲○○主導營運,被告僅在公司幫忙準備出貨事宜,主要工作是在照顧3名小孩,又甲○○有吸毒習慣,時常會辱罵及威脅被告,並以被告名義四處借錢,被告為護子女周全及保住工作,完全不敢反抗,匯款及開票亦係依甲○○之指示,被告不敢過問,其後因被告實不堪甲○○持續之言語辱罵及脅迫,始向本院申請核發保護令獲准,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可憑(卷第41-45頁)。從而被告無力負擔也不知甲○○欠債情形,系爭100萬非被告所借,被告亦不認識原告。
㈢、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37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06年2月7日匯款1,904,000元至汶貴實業社帳戶;汶貴實業社帳戶於106年2月19日經轉匯939,000元至文貴公司帳戶;汶貴實業社為合夥,負責人為甲○○,其餘合夥人則為丙○○(甲○○之父)、乙○○(甲○○之胞弟)、被告,已於102年10月2日歇業;汶貴公司負責人為甲○○,已於105年11月1日解散;文貴公司(前名稱:汶貴國際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目前尚在營運中;原告於112年間,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甲○○返還上開80萬元,經本院以原告無法舉證其與甲○○間有借貸合意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汶貴企業社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卷第13、105-111、115-116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是否有借貸合意?
㈢、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⒈甲○○已於113年1月2日因車禍意外身亡,借款介紹人蔡谷政則
不願為原告到庭作證,先予敘明。證人丙○○證稱:汶貴實業社是我創立的,我20年前退休就交給兒子甲○○打理,而文貴公司當初之負責人為甲○○,如果文貴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甲○○就會出面跟我或其他人借錢,被告從來沒有因為文貴公司跟我借錢周轉;我曾親眼目睹甲○○對被告大聲咆哮、騷擾,警察來處理過很多次等語(卷第88-89、91頁)。證人乙○○則證稱:我106年6月從上海回國後就到文貴公司任職,當時是哥哥甲○○在負責接單及管控,我常常會聽到甲○○叫被告開票給某某供應商;文貴公司是在做五金沖壓設備,家族從父親丙○○開始就是從事這行,甲○○跟我都是機械科畢業,有五金沖壓專業;甲○○有毒品前科,在甲○○過世前,對家裡的人包含我及被告都有言語侮辱之情形,警察也多次找上門,甲○○於110年間還被限制不能回家,但甲○○會偷偷跑回來破壞公司設備及家裡,甚至到客戶那裡做一些搗亂的動作,妨害公司營運,並稱「我就是要讓你們都沒辦法生存下去,我得不到,你們也別想得到」等語(卷第92、94-96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文貴公司為甲○○家族企業之一,丙○○退休後,即由甲○○打理家族企業,甲○○就文貴公司開票及匯款事宜有決定權,文貴公司資金有缺口時,亦係由甲○○出面借款,被告僅協助甲○○開票及匯款,且其後因自身因素,甲○○與被告及家族成員交惡。
⒉再參以甲○○於111年12月1日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陳稱:文
貴公司是我家族企業,我到111年8月底才離開公司,工廠樓上的房子也是我的名字,我雖然將公司過戶給被告,但如果我不讓被告在公司工作,被告就沒有收入等語(卷第120-121頁)。益徵甲○○為文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營運,被告僅為掛名負責人。
⒊甲○○固於前案中陳稱汶貴實業社於原告匯款系爭100萬元時已
歇業,且系爭100萬元最終流向文貴公司帳戶,被告始為系爭100萬之借款人等語。然文貴公司為甲○○家族企業,甲○○為文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文貴公司有資金缺口時亦係由甲○○出面借款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審理期間,被告已對甲○○申請核發保護令,有本院10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8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通常保護令存卷可稽(卷第51-58、61-68頁),甲○○上開陳述是否挾怨報復,顯有可疑。
⒋是以,汶貴實業社、汶貴公司及文貴公司均係由甲○○負責營
運,被告充其量僅係依甲○○指示開票及匯款,尚不能僅以系爭100萬元最終流向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文貴公司帳戶,遽認被告為系爭100萬元之借款人,且原告亦自陳其不知實際借款人為何人(卷第39頁),從而原告未能舉證其與被告就系爭100萬元有借款合意,應認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