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54號

原告開南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玥秀

送達代收人 王岱陵

訴訟代理人 黃鼎佑

被告 魏國晋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應聘成為被告之保健營養學系專任教授,然被告卻於106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辭呈,表示將於107年1月31日請辭,依照兩造間之教師聘約,被告於聘約期間申請離職,必須支付違約金,核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8元;嗣後,兩造同意以義務授課6學分,替代違約金之支付,但是被告卻遲遲未履行,自應給付違約金予原告等語,爰依聘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08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初離職之後,原告有向被告表示需支付違約金或義務授課6學分,被告當時選擇義務授課6學分,該6學分無須於同一個學期中開課,只要被告義務授課有達6學分即可,被告並非無履行意願,只是因為時間因素,迄今尚無法開課,故被告應無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提出開南大學聘書、教師聘約、應聘書、辭呈、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雙方同意以義務授課6學分代替違約金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㈠按所謂代償,依民法第319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代物清償」自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即為成立。

 ㈡查被告受原告聘僱擔任原告保健營養學系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專任教授,有原告出具之聘書在卷可查;再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欲辭職者,須經學校同意後始得離職,否則以違約論,應賠償原告相當於3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但有特殊情況經校長核可後不在此限,此於兩造所簽訂之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第1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被告於前述聘用期間之106年12月29日提出辭呈,有辭呈在卷可考,就被告辭職乙事,原告健營養學系承辦人上簽處理,經原告人事室辦事員於107年1月2日簽上說明「有關三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為28萬8,615元」,後經原告當時校長 梁榮輝 於107年1月12日批示「請循例義務授課6小時替代或減半賠償(按:即28萬8,615元」,有該簽呈在卷可查。

 ㈢前述原告校長批示應係原告就此事處理之最終決斷,所批示文字之文義就上述兩方案,並無若被告授課遲延或事實上無法授課,仍應支付賠償予原告,或其他相類之文字,則依其文義,所書寫之兩方案彼此間並優先、劣後、先備位或互為替代之情形,應認原告校長所批示之內容為兩方案選擇其一,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內部文件,被告已於107年1月29日出具同意書,內載被告在⑴義務授課6小時、⑵賠償違約金2分之1選項中之前者作出勾選,嗣後原告亦以義務授課6小時之內容向被告催告,上情有同意書、催告函等文件在卷可證,可徵前述原告校長批示所示之內容,業已為被告所知悉,並經被告出具同意書選擇義務授課6小時之方案,復經原告受領該同意書而為承諾,因此兩造就前述違約金,已合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代替,已構成前述代物清償契約,並代替原先約定之給付,原告於本院亦自承當時並未約定若被告未履行授課得逕行請求原先約定之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兩造既已合意以義務授課6小時作為約定之替代,倘若原告認被告遲延履行義務授課,或能訴請被告履行授課,或能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授課所造成之損害,然終究不得單方面選擇另1方案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分之1即14萬4,308元,然現原告逕行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從而,原告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吳雪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