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四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行使偽造台北縣大貨車通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台北縣大貨車通行證壹張及其上偽造之「台北縣警察局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如下:台北縣大貨車通行證係供台北縣警察機關查驗大貨車通行管制路段是否得有許可之證明文件,以維護公路之安全及管理大貨車載運土石之流向,被告等明知大貨車載運廢棄土石前往台北縣平溪鄉信逸棄土場須經管制路段,業經被告甲○○於警訊中陳述在卷,竟仍持偽造之通行證置於車輛之擋風玻璃前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之安全及台北縣警察局對於大貨車管理之正確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