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伍佰捌拾參元,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三五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
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依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5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迄至98年11月2日止,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本金為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5729元,共計107583
元尚未清償,原告屢經催促,均置之不理等情,並聲明:除
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
、約定條款影本1件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各在卷為憑,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583元,其中本金1018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
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