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8年度東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
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後7日內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
拒絕,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渠為支付訴外人八千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
千公司)要求之歌曲版權預收款,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
人即八千公司負責人 黃國賓 ,然後黃國賓才將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茲八千公司既於民國97年底停止營業,八千公司當應
返還系爭支票,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發票日後7日內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
㈡被告為支付八千公司要求之歌曲版權預收款,遂簽發系爭支
票交予黃國賓,然後黃國賓才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㈢八千公司已於98年1月5日停止營業。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發票日後7日內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被告為支付八千公司要求之歌
曲版權預收款,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黃國賓,然後黃國賓才
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八千公司已於98年1月5日停止營業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抗辯八千公司應返還渠為預付歌曲版權
費用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
息,有無理由?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
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
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前揭說明,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原告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
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抗辯八千公司應
返還渠為預付歌曲版權費用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故原告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附表】
┌─────┬────┬──────┬──────┬───────────────────────────┐
│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提示日│利息│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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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C0000000│70,000元│98年5月31日│98年6月1日│70,000元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YC0000000│7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6月30日│70,000元自9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YC0000000│70,000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70,000元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YC0000000│70,000元│98年8月31日│98年8月31日│70,000元自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
│YC0000000│70,000元│98年9月30日│98年9月30日│70,000元自9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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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票據號碼YC0000000號及YC0000000號之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曆法上所無之98年6月31日與98年9月31日,│
│基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應以該月末日即98年6月30日與98年9月30日為其發票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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