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萬
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6日起至100年9月25日止,約
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6.56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
依約定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
仍依原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
2迄今被告尚積欠172298元,及自9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以及自9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
、約定事項、催收系統明細表等為證,應可信為真。至被告
於對支付命令異議時雖表示有繼續入款,因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8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